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6,潮簡聲,4,201702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民事裁定 106年度潮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陳信仁
相 對 人 陳達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貳仟零壹拾伍元後,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五0一七五號拆屋還地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六年度潮再簡字第三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調解成立、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50175 號拆屋還地事件,聲請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上如本院104 年度潮簡字第553 號民事判決附圖A 部分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惟上開房屋為聲請人所有,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即106 年度潮再簡字第3 號),為免系爭房屋一旦拆除,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50175 號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聲請人主張其已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有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 年度潮再簡字第3 號再審之訴及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如停止執行,將使相對人無法使用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是相對人所受之損害,自應以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為計算依據,而其坐落土地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96,576 元(計算式:105.92×2800=296576),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296,576 元延後受償之利息損害。

其次,依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1 審審判案件期限為10個月、民事第2 審審判案件期限為2 年,合計為2 年10月,本院因認以2 年10月為相對人延後受償之期間,按法定利率週年5 %計算其可能遭受之損害,並據以決定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應屬相當並確實,爰依此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42,015元(計算式:296576×5 %×34/12 =4201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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