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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潮簡聲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謝滿妹
相 對 人 吳明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06 年9月7 日所為之裁定,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239 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將本院106 年度潮簡聲更㈠字第1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主文第一項關於「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柒佰伍拾元供擔保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九九一七號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超過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伍仟元部分,於本院一○六年度潮簡字第九九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之記載,更正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柒佰伍拾元供或提供等值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九九一七號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超過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伍仟元部分,於本院一○六年度潮簡字第九九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
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06年3月21日所提出之聲請停止執行狀僅記載「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法律依據既有爭議,並已起訴,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準用第195條規定,執行法院自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
為此請求准為停止執行程序,至為感禱。」
等語,並未敘明請求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且該聲請狀僅附具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819號民事裁定、屏東縣光特版地政電傳資訊系統、民事起訴狀、訴之追加狀、開庭通知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見本院卷第6-19頁)為附件。
依此,可知原裁定上開記載係依聲請人之聲請所為,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事,聲請人聲請更正,核與前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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