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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潮補字第121號
原 告 陳美琴
被 告 鍾秉權
鍾毓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鍾秉權應回復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之牆壁、地板等處至遭其毀損前之原狀。
㈡被告鍾秉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鍾毓文應給付原告2 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經查,將系爭房屋之牆壁、地板回復原狀所須之費用為3,000 元(計算式:2000+1000=3000)乙節,有估價單2 紙(見本院卷第17-18 頁)在卷可憑。
依此,關於聲明㈠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00 元,再加計原告請求返還之汽車動產擔保借款19萬元、婚宴餐費2 萬5,000 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萬8,0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32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並提出:
①被告鍾秉權、鍾毓文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②原告為被告鍾秉權清償前述汽車動產擔保借款19萬元之相關還款資料、③原告為被告鍾毓文代墊婚宴餐費2 萬5,000 元之相關單據。
倘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正及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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