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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潮補字第123號
原 告 張淑滿
訴訟代理人 趙政仁
被 告 莊明嚴
莊林碧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應補正事項,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費用,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相對人係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再抗告人遷讓返還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房屋及土地,再抗告人對於第一審命其給付之敗訴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自包括該房屋及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再抗告人主張僅以房屋部分價額計算,不足採取等詞,因而維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命再抗告人補繳上訴裁判費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再抗告人猶執陳詞,就屬原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部分,指摘原裁定於法有違,並非以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為再抗告理由,依上說明,其再為抗告,自不應許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36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當事人之一方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他方返還無權占用之房屋及該屋占用之土地二者,起訴聲明除請求返還現遭他方無權占用之房屋外,暨請求他造返還該屋所坐落之土地二者,即應依當事人起訴聲明請求返還房屋及土地之價值之標的物,核定其訴之訴訟標的價額。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同鄉中正路31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經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4888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以新臺幣(下同)282萬1,000元之價格所拍定取得,然系爭不動產現遭被告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情,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同鄉中正路31號)騰空返還予原告(本院卷第4頁。
經查,系爭不動產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拍定金額為282萬1,000元(計算式:土地2,637,000+建物184,000=2,821,000),有本院105年12月19日屏院進民執丁字第105司執14888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6頁)。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2萬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9,01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應補正事項,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附表:
┌──┬────────────────────────┐
│編號│應補正事項 │
├──┼────────────────────────┤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9,017元。 │
├──┼────────────────────────┤
│2 │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補繳裁判費及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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