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潮補字第134號
原 告 陳曾雪嬌
訴訟代理人 岳建忠
被 告 陳清木(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應補正事項,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費用,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6、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惟就起訴狀所載坐落屏東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前經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給被繼承人即被告陳清木,惟其已逾57年未行使抵押權之相關權利,爰依民法第880條規定,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情(見本院卷第3頁),可知原告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而該抵押權擔保債權額為蓬萊乾谷1萬9,000台斤(經換算為1萬1,700公斤),依行政院農委會農糧署所公布民國106年1月屏東縣蓬萊稻穀價額為每百公斤新臺幣(下同)2,664元,有該署糧價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頁)。
依此,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31萬1,688元(計算式:11,70026.64=311,688)。
又該抵押權之擔保物即系爭土地於106年1月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000元、面積為1,621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是系爭土地之價額為162萬1,000元(計算式:16211,000=1,621,000),已逾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1萬1,6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再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約定清償日期為何?其請求權究於何時因時效而消滅?凡此,皆無從自起訴狀所載原因事實窺得端倪,原告就此部分應予補正。
此外,陳清木業於90年12月8日死亡,被告於上開原因事實仍將其列為被告,其起訴顯非適法。
依此,原告之起訴程式顯有欠缺,應併予補正。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應補正事項。
倘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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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應補正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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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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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提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相關資料(如該債權之約│
│ │定清償日期、其請求權於何時已因時效而消滅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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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提出被繼承人陳清木之除戶戶籍謄本、「陳金福(身分│
│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全戶戶籍謄本(需含│
│ │子女及配偶之全戶資料,勿僅提供陳金福之部分),暨│
│ │其子女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依此補正│
│ │陳清木之繼承系統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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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具狀撤回對陳清木之起訴,並追加其繼承人為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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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表明本件訴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提出補正後│
│ │被告(當事人欄及聲明欄與事實及理由)、聲明後之起│
│ │訴狀(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以利本院送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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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補繳裁判費及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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