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6,潮補,150,2017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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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潮補字第150號
原 告 林朝欽
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㈠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起訴狀內並未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及其住居所,顯有不合程式之情形。

是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及其住居所,並提出上開事項之起訴狀(附繕本1 件)到院,並檢附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㈡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係主張對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紅色虛線之寬度6 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又原告請求通行之長度約為64公尺,上開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現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100 元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

依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22,400 元【計算式:1,100 ×6 ×64=422,4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3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上開補正期限內向本庭補繳。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命補正及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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