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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潮補字第164號
原 告 袁麗羣
被 告 陳君山
陳宣憲
潘樹
陳榮吉
潘英里
陳麗秋
陳家遴
陳秋惠
陳宣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費用,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 項定有明文。
又宣告調解無效之訴及撤銷調解之訴,均足使原具確定力之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乃係將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失其效力之形成權,而撤銷調解之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則係將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予以撤銷之形成權,如該調解內容所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自應以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588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本院103 年度司潮簡調字第287 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並未授權被告潘英里為其代理人,是上開調解事件所成立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應屬無效,並聲明:①先位聲明系爭調解確認無效,應撤銷。
②備位聲明系爭調解確認無效,應繼續重新審判。
請求塗銷地政104年8 月5 日異動登記地建號0000-0000 ~4 ,移轉登記。
經查,系爭調解之內容旨在分割原屏東縣○○鄉○○段000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再就原告上開訴之聲明觀之,其起訴之目的均在回復其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依此,原告因本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應認係其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價值,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4,446元(計算式:土地面積1431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60 元×應有部分1/10=94446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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