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潮補字第166號
原 告 郭先智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被 告 羅**
被 告 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係主張對被告二人所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通行之面積約279 平方公尺,又上開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現為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
依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79,000 元(計算式:279 ×1000=279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向本庭補繳,並提出:①原告所欲通行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應記載其所有人之完整姓名),再以該土地之所有人為被告,補正本訴被告之正確姓名、住所及訴之聲明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檢附繕本,以資送達;
②提出被告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正、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