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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潮補字第170號
原 告 劉庭竹
被 告 屏東縣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潘孟安
訴訟代理人 楊勝杰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屏東縣政府工務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9,05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並提出①機車受損狀況之彩色照片(請黏貼於A4紙上並詳敘說明損害狀況)。
②醫療費單據。
③驗傷單。
④請求項目之明細、計算式。
⑤其他足以證明本次損害發生之其他證據(附上文字說明)。
⑥準備書狀。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另按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先以書面向「屏東縣政府」請求遭拒後始以「屏東縣政府工務局」為被告提起請求國家賠償訴訟,請於準備書狀中敘明協國家賠償協議先行程與國家賠償訴訟程序請求對象不同之原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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