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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潮補字第173號
原 告 鍾淑瑛
鍾健治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健文
被 告 廖小佩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7 平方公尺 (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 、編號B 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 (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
查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於民國106 年1 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000元,此有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線上查詢在卷可參。
又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結果,A 部分占用面積為4.37平方公尺(B部分占用已由被告所移除),此有該事務所106 年4 月5 日屏潮地二字第10630278600 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41 頁)。
又原告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2,440元(計算式:12,000 ×4.37=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另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提出下列事項:(一)起訴狀訴之聲明所載之複丈成果圖。
(二)原告應依測量結果,提出更正訴之聲明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檢附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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