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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潮補字第175號
原 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許竣雄
被 告 吳坤德
被 告 劉**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坤德、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應補正事項,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 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116條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坤德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7萬634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告吳坤德所有,為免遭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竟以贈與為原因,移轉其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被告劉**,已損害原告權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吳坤德與劉**間就系爭土地,於民國102 年11月20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02 年12月1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劉**並應將系爭土地於102 年12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經查,系爭土地於民國106 年1 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600 元,則原告就上開聲明㈠部分所受利益為130 萬3,008 元(計算式:1,600 ×814.38=130 萬3,008 ),顯然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7 萬634 元,則揆諸前揭說明,應以7 萬634 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又原告上開二聲明,均在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吳坤德,是其訴訟利益同一,依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 萬63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再者,就起訴狀所載之原因事實及卷附證物觀之,均無從特定該狀所列當事人劉**究為何人,是原告關於當事人之記載顯有欠缺,應併予補正。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應補正事項,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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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應補正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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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
├──┼─────────────────────────┤
│2 │提出補正被告劉**正確姓名、住所,及本件訴之聲明之起│
│ │訴狀(應檢附與被告人數相符之繕本,以資送達)。 │
├──┼─────────────────────────┤
│3 │提出被告吳坤德、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 │。 │
├──┼─────────────────────────┤
│4 │提出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之土地第一類登│
│ │記謄本暨其異動索引(均應顯示權利人劉**之姓名) │
├──┼─────────────────────────┤
│5 │提出被告二人向屏東縣潮州鎮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土地過│
│ │戶之相關申請資料(102 年潮登字第119820號登記之相關│
│ │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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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關於被告吳坤德(Z000000000│
│ │號)102-103 年之「借款、保證人及信用卡」、「金融機│
│ │構債權人清冊」等資料,並敘明被告吳坤德於102 年度之│
│ │債務狀況。 │
├──┼─────────────────────────┤
│7 │陳報原告於何時知悉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及所有│
│ │權移轉行為,並提出相關證據。 │
├──┼─────────────────────────┤
│8 │詳細陳報本件訴訟所欲保全之債權,其發生始末、被告何│
│ │時陷於遲延、歷屆債權人曾否向債務人請求清償,並提出│
│ │相關證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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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金額為7萬634元(本金為6萬7,702│
│ │元,下稱系爭債權),嗣新榮公司受讓系爭債權時,其金│
│ │額為12萬6,003 元,原告受讓系爭債權時,其金額亦為12│
│ │萬6,003 元,惟原告通知被告吳坤德之債權金額為26萬6,│
│ │307元,則該26萬6,307元金額何來?原告應提出計算式,│
│ │並敘明各次債權讓與之金額、利息起算日。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繳納裁判費及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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