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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潮補字第176號
原 告 林謝滿金
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律師
送達代收人 蔡月華
被 告 張安富
張吉富
張隆富
張興富
張森富
張興美
張庭蘭
張美蘭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安富
被 告 李乙儒
李春芳
李秋綺
李松漳
李怡輝
李怡樂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被告塗銷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所設定擔保債權,請求塗銷之擔保債權額為蓬萊乾穀17,000台斤,而原告起訴時蓬萊稻穀價格於為每百公斤新臺幣(下同)2,664元等情,有屏東縣民國106 年1 月糧價情形調查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故本件債權額核定為271,728 元【計算式:1 台斤等於0.6 公斤,17,000台斤即10,200公斤,原告起訴時蓬萊稻穀價格為每百公斤2,664 元,即2,664/100 ×10,200=271,728 元】,而上開土地於民國106 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830 元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卷可考。
是本件擔保標的物價額核定為1,731,172.5 元【計算式:(1,873.68+118.17+93.9)×830 =1,731,172.5 】,故供擔保物之價額顯高於債權額,依前揭規定,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1,72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另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準備書狀。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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