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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潮補字第17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曾健哲
訴訟代理人 黃順呈
上列與被告盧政維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應補正事項,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次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以盧政維為被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9,2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依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 2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另查,被告盧政維業於民國105年10月16日死亡(見本院卷第38頁),則原告以欠缺當事人能力之盧政維為被告,即非適法,應予補正。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繳納,倘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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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應補正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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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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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查報盧政維之繼承人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提出盧政維│
│ │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 │省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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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查明盧政維之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繼承。 │
├──┼────────────────────────┤
│4 │具狀撤回對盧政維之起訴,並追加其繼承人為被告。另│
│ │提出補正被告及訴之聲明後之起訴狀(應按被告人數提│
│ │出繕本,以資送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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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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