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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潮補字第181號
原 告 張秀玉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吳淑貞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依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者,仍應依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規定全額徵收裁判費或聲請費。
前項應徵收之裁判費或聲請費,當事人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1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 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納之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3,8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另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準備書狀及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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