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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潮補字第183號
原 告 周進華
訴訟代理人 郭盈蘭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惠華等四十二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何,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陳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或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並檢附相關資料到院,俾利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二、另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提出下列事項:㈠被告許惠華、鄭景文、郭隆模、黃武育、劉樹銀、許淑芬、許家嘒、鄭弼介、許朝昇、鄭盆、鄭雲輝、鄭舜宇、鄭又銘、邱楊好、邱介文、李辰傑、唐子鈞、唐喬臻、鄭博謙、鄭雅心、劉郁秀、鄭雪、王小娟、李文勛、曾蕙玲、蔡平海、蔡美麗、蔡許惠珠、宋春香、鄭儒、阮永吉、陳蜜、阮金時、阮金英、林映辰、葉博倫、葉孟維、林麗珍、郭錦燕、陳耀良、鄭富、鄭楊罔帶等四十二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㈡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0 ○000000地號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及異動索引。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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