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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潮補字第183號
原 告 周進華
訴訟代理人 郭盈蘭
被 告 許惠華
郭隆模
黃武育
劉樹銀
許淑芬
許家嘒
鄭弼介
許朝昇
鄭盆
鄭雲輝
鄭舜宇
鄭又銘
邱楊好
邱介文
李辰傑
唐子鈞
唐喬臻
鄭博謙
鄭雅心
劉郁秀
鄭雪
王小娟
李文勛
曾蕙玲
兼 上 列
十 五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景文
被 告 蔡平海
蔡美麗
蔡許惠珠
宋春香
鄭儒
阮永吉
陳蜜
阮金時
阮金英
林映辰
葉博倫
葉孟維
林麗珍
郭錦燕
陳耀良
鄭富
鄭楊罔帶
上 列九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廖傑驊律師
蔡涵如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惠華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主張係因被告許惠華等42人所為不實所有權移轉登記,虛增人數,致達到私辦市地重劃所需之超過土地所有權人二分之一人數,以及以虛增人頭出席100 年4 月30日屏東縣大鵬灣自辦市地重劃大會、同意表決議案,因原告不贊成重劃而損害其「權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頁正、反面及第44頁),核其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65 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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