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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潮補字第188號
原 告 陳美琴
訴訟代理人 楊淑華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天奇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 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惟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以106 年度潮救字第16號訴訟救助事件受理中,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是原告上開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若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則原告應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得暫免繳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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