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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潮補字第191號
原 告 胡吉臺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
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金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金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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