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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潮補字第194號
原 告 戴國卿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鄒瑞斌間請求履行契約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㈠具狀陳報兩造約定退縮之圍籬,其坐落土地之地號,及退縮範圍之面積約為幾平方公尺。
㈡提出上開圍籬所坐落土地之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被告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㈢具狀說明下列事項:⒈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土地使用切結同意書」(見本院卷第6 頁),應退縮圍籬1 公尺,惟原告並非上開同意書之當事人,何以原告得依上開同意書請求被告退縮圍籬?⒉被告並非本院104 年度潮簡移調字第16號調解筆錄之當事人,何以原告得依上開調解筆錄請求被告給付「補償帶墊款」新臺幣(下同)33,000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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