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潮補字第205號
原 告 尤聰俊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宗琦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尤昭明等二十七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繳納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㈠按確認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一)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確認原告對祭祀公業尤泉合之派下權存在,查系爭公業之財產有坐落屏東縣恆春鎮德和段129 、692、686 、130 、22等地號土地,其面積分別為22,576.29平方公尺、950.79平方公尺、4,763.49平方公尺、9,916.39平方公尺、4,473.81平方公尺;
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00元、900元、900元、700元、1,000元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又原告訟爭派下權所占比例1/180。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9,786元【(公告現值700元/平方公尺×22,576.29平方公尺+公告現值900元/平方公尺×950.79平方公尺+公告現值900元/平方公尺×4,763.49平方公尺+公告現值700元/平方公尺×9,916.39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000元/平方公尺×4,473.81平方公尺)×1/180=179,786,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㈡命原告提出被告尤昭明、尤偉全、尤崑前、尤文慶、尤詠欽、尤献平、尤盟訓、尤瓊樟、尤進祥、尤進添、尤進銘、尤堯輝、尤恒雄、尤恒新、尤美香、尤重揚、尤瑞華、尤振懿、尤瑞敏、尤瑞蘭、尤韻森、尤瑞足、尤皇智、尤艷秋、尤聰顯、尤冠人、尤聰展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