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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潮補字第22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林秀霞、劉麗香發支付命令,嗣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依法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參見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3,315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320 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1,820 元。
再者,依卷內之戶籍資料,被告劉麗香、林秀霞各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世蘭之長女、三女,則黃世蘭是否仍有其他繼承人,尚待查明。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如數補繳,並提出①黃世蘭之除戶戶籍謄本、②其子女及配偶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依據上開資料製作③黃世蘭之繼承系統表後,陳報本院存參。
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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