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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潮補字第244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楊良信
被 告 潘金讚
潘永能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金讚、潘永能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應補正事項,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 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王銘達前自民國85年9 月起邀同被告潘金讚為連帶債務人,先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0 萬元、300 萬元,詎王銘達自87年8 月起即未依約還款,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迄今仍有①708 萬1,381 本息及違約金、②233 萬4,962 本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
又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面積6,28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35/6480)、同段596 地號(面積249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被告潘金讚所有,為免遭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竟以贈與為原因,移轉其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被告潘永能,已損害原告權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潘金讚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予潘永能,並於102 年10月16日移轉所有權予潘永能之行為應予撤銷。
㈡系爭土地於102 年11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之。
三、經查,系爭土地於民國106 年1 月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580 元,則原告就上開聲明㈠部分所受利益為42萬9,427元【計算式:(6,285580635/6,480)+(249×58 01/2)=429,427,元以下四捨五入】,顯然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①708萬1,381本息及違約金、②233萬4,962本息及違約金,則揆諸前揭說明,應以42萬9,427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又原告上開二聲明,均在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潘金讚,是其訴訟利益同一,依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2萬9,4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應補正事項,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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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應補正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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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6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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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提出被告潘金讚、潘永能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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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提出被告二人向屏東縣潮州鎮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土地過戶之相│
│ │關申請資料(102年潮登字第106180號登記與第一類異動索引等 │
│ │相關文件,當事人年籍資料請勿遮掩,以便本院審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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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陳報原告於何時知悉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
│ │行為,並提出相關證據。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繳納裁判費及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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