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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潮補字第249號
原 告 魏大喨(本名:黃健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復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所明定。
二、經查:㈠原告與被告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茲原告起訴時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美金現金賣出牌告匯率為新臺幣(下同)30.287元,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及該公司之歷史本行營業時間牌告匯率表可佐,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3,850 元(計算式:171,444 ÷50×30.287=103,85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裁判費1,110 元。
復依前揭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 分之1 ,故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為555 元(計算式:1,110 ÷2 =555 )。
㈡原告起訴雖稱其本名為「黃健治」,惟未提出戶籍謄本供本院審認,爰併命原告提出本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述費用及補正上開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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