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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潮補字第336號
原 告 周佩雯
訴訟代理人 周再守
被 告 許嚴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應補正事項,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費用,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 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7 月30日向其承租屏東縣○○鄉○○路0 號1 樓及2 樓1 間(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元,應於每月1 日給付,租期則為103 年8 月1 日起至108 年7 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惟被告自105 年11月起即未依約繳租,經以萬丹社皮郵局存證號碼000001號存證信函催繳後,被告始於106年4 月12日繳清106 年3 月前之欠租,並於繳款當日稱:會在106 年5 月15日前表明是否續租。
詎被告非但未答覆續租乙事,且自106 年4 月起復未繳納租金,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見本院卷第21頁106 年8 月28日公務電話記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暨該屋坐落之基地,及所積欠之租金等語。
聲明求為:請求判令被告將占用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內之屬於被告所有物品遷移,將上開房地交還原告。
請求判令被告應自106 年4 月份起至確定判決返還房地日止,按月給付租金1 萬元:並自106 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房地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 頁)。
經查,系爭房屋於106 年之課稅現值為30萬8,400 元,有屏東縣政府稅務局106年房屋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又系爭房屋係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 地號(即重測前同鄉烏龍段695-3地號)、同段10地號(即重測前同鄉烏龍段695-247 地號),該房屋建築面積為325.34平方公尺(計算式:93.5+231.84 =325.34),而上開二筆土地於106 年1 月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4,000 元等情,有原告106 年9 月8 日補正狀所附之系爭房屋使用執照、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29 頁)。
至於原告上開聲明部分,則係請求給付系爭房屋之租金,揆諸前揭說明,不併算其價額。
依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0 萬9,760 【計算式:3084 00+(325.344000)=00000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939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應補正事項。
倘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附表:
┌──┬────────────────────────┐
│編號│應補正事項 │
├──┼────────────────────────┤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6,939元。 │
├──┼────────────────────────┤
│2 │提出被告許嚴躍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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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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