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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潮補字第38號
原 告 張蘭即黃健治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1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起客觀預備合併之訴,先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新臺幣103,240 元及利息,備位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美金3,227 元(以原告起訴時匯率32.427折算,為新臺幣104,642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上開先、備位之訴屬數項標的間應為選擇之情形,依上揭規定,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利息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4,64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本院補繳。
二、復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
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117條、第119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傳送之文書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記載,除受方承認或送方依其他方式補正外,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
前項情形,受方應即通知送方於期限內補正,民事訴訟文書傳真及電子傳送作業辦法第9條亦有明文。
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
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並未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起訴狀內亦未簽名或蓋章,及記載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法定代理人之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
其起訴狀中關於事實及理由部分,亦未表明所欲主張之法律關係為何(即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或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約定或條款),且未表明與個別被告間之具體原因事實及請求項目為何?金額各若干?又未提出相關單據以佐其說,顯非為完足之記載,是原告起訴程式有所欠缺。
另原告未提出被告公司之登記資料,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公司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
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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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應補正事項 │
├──┼───────────────────────┤
│1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110元。 │
├──┼───────────────────────┤
│2 │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
├──┼───────────────────────┤
│3 │補正有原告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不得以影本或傳真│
│ │方式補正)。 │
├──┼───────────────────────┤
│4 │補正被告「合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
│ │其住所或居所。 │
├──┼───────────────────────┤
│5 │補正被告「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蒙恬科技股│
│ │份有限公司、雨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深梅投資股份│
│ │有限公司、酌見投資有限公司、多春國際投資股份有│
│ │限公司、蓋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住所│
│ │或居所。 │
├──┼───────────────────────┤
│6 │提出被告「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蒙恬科技股│
│ │份有限公司、雨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深梅投資股份│
│ │有限公司、酌見投資有限公司、合宏科技股份有限公│
│ │司、多春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聯發科技股份有限│
│ │公司、揚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
│ │司、旭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蓋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 │
├──┼───────────────────────┤
│7 │具狀補正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或原告請│
│ │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約定或條款)、與個│
│ │別被告之具體原因事實,及請求項目之明細、計算式│
│ │及證據。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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