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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潮補字第423號
原 告 蔡向慧
訴訟代理人 洪子豐
被 告 蔡進榮
蔡李進金
蔡金在
蔡福文
蔡向慈
蔡向懿
陳蔡金只
蔡金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55,311 元【計算式:(371.53+178.51 )×14900 ×(1/362 )=4553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6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應補正事項。
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附表:
┌──┬─────────────────────────┐
│編號│應補正事項 │
├──┼─────────────────────────┤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 │
├──┼─────────────────────────┤
│2 │提出蔡金松(25年9 月6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T0000000│
│ │47)於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光復後之戶籍登記簿(需含│
│ │子女及配偶之全戶資料,勿僅提供蔡金松之部分)。 │
│ │ │
├──┼─────────────────────────┤
│3 │蔡金松之除戶戶籍謄本,暨其子女及配偶之最新戶籍謄本│
│ │(記事欄勿省略)。 │
├──┼─────────────────────────┤
│4 │依據編號2 、3 之資料,製作蔡金松之繼承系統表。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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