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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潮補字第540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陳秀玉
訴訟代理人 翁旭紳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代理人 林永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7年1 月5 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對被告所有坐落同段401 、402 、414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橘色、粉紅色、黃色線段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僅對該通行部分之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受到限制,並未喪失所有權,而原告亦僅獲得通行之利益,並非取得所有權,故原裁定以通行範圍乘以上開土地公告現值之方式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顯有違誤。
又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若認系爭390-2 地號土地所增價額不明,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 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
又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條(即現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 )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 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390-2 地號土地對相對人所有之系爭401 、402 、414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橘色、粉紅色、黃色線段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核屬財產權訴訟,惟因無其他資料以供核定系爭390-2 地號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之價額,而屬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作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
準此,抗告人抗告意旨所述,本院核無不合,爰將原裁定撤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如數繳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倘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四、末按當事人因其他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訴訟延滯者,雖該當事人勝訴,其因延滯而生之費用,法院得命其負擔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2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95條規定,於法院以裁定終結本案或與本案無涉之爭點者準用之。
本件本院原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乃係依抗告人起訴狀之主張為依據(見本院卷第3 頁),惟該狀內除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外,並未附具其他足供本院認定系爭390-2 地號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之相關證據資料,故抗告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錯誤自有可歸責之事由,爰依前揭說明,命由抗告人負擔本件抗告費用。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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