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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潮補字第88號
原 告 楊紅昭
被 告 黃陳玉秀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正以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坐落潮州鎮光華段491 地號之土地其上之違章建築房屋一棟,遷讓返還與原告,又請求被告拆除同地號之土地上貨櫃二只及建造之圍牆並返還該土地與原告。
按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房屋於106 年度房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41,700元,另上開土地原告提出該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載明交易價額為90,0000 元即為1 平方公尺4,225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有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潮州分局106 年房屋稅課稅明細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5 頁),又原告主張貨櫃二只及建造之圍牆占用上開土地之面積約為10坪(約33.058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29頁公務電話紀錄表)。
依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1,370 元(計算式:33.058×4,225+41,700=181,37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 元。
茲限原告於上開補正期限內向本院補繳。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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