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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潮補字第90號
原 告 潘靜秀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李佳靜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限原告於上開補正期限內向本院補繳。
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起訴狀內並未記載被告李佳靜之地址,顯有不合程式之情形。
是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補正被告李佳靜之地址,並提出上開事項之起訴狀(附繕本)到院。
二、另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提出購買本件行動電源之相關資料(如:訂單明細、統一發票)。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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