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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潮訴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鄭智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森即林進等間聲請發給起訴證明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
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同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另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
據此二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並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
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
故依此條項發給起訴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
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或基於債權之撤銷權),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尚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森即林進前積欠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商銀)新臺幣(下同)6萬1,155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合庫商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起訴請求相對人林森即林進返還上開債務,經該院以91年度重小字第426 號判決確定在案,並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新北地院聲請對相對人林森即林進強制執行,惟因其無財產可供執行,業經該院核發91年度民執竹字第14434 號債權憑證,合庫商銀再於96年2 月12日將其對相對人林森即林進之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
詎相對人林森即林進為避免名下財產遭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竟於102 年6 月18日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同鄉武丁路74之7 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贈與予相對人林哲民,並於102 年6 月2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致聲請人求償困難,是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顯已害及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林森即林進之債權,聲請人已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撤銷上開詐害債權行為之訴,經本院以106 年度潮補字第146 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受理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乃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同條第4項前段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及第242條之代位權做為訴訟標的,核均屬債權之性質,且該等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亦均非屬依法應登記者,揆依前揭說明,自無上開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
是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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