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7,潮事聲,1,2018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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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潮事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李昱賢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債務人蘇文輝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
明異議人就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0590號於106年11月17日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11月17日106年度司促字第10590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異議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該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蘇文輝自稱其患有精神疾病,而其法定代理人為其母親李金蘭,則本件支付命令自應向李金蘭送達,又倘法院認無管轄權,亦應依職權裁定移轉管轄,因此聲明異議人以債務人蘇文輝之母親戶籍地為屏東縣,而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件支付命令應屬本院管轄,並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7條亦有明文規定。

經查,聲明異議人於106年11月3日向本院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收狀戳章1枚可稽,惟債務人蘇文輝於106年6月7日業已遷籍花蓮縣吉安鄉,有蘇文輝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支付命令非屬本院管轄,聲明異議人聲請本院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專屬管轄之規定。

雖債務人蘇文輝之個人戶籍資料上登載蘇文輝之監護人為李金蘭,惟此為蘇文輝尚未成年時,其父母離婚協議由其母李金蘭監護,並非蘇文輝受監護宣告而由本院裁定李金蘭為蘇文輝之監護人,此有蘇文輝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花蓮縣吉安鄉戶政事務所107年2月1日吉鄉戶字第1070000348號函在卷可參,茲蘇文輝業已成年,自無應向其法定代理人送達之問題。

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規定既已就支付命令違反專屬管轄時之法律效果為特別規定,本院如認就本件支付命令無管轄權時,以移轉管轄方式處理,亦於法有違。

綜上,本院非訟中心司法事務官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條之規定,裁定予以駁回,並無不合。

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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