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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潮事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高義芳
相 對 人 高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調解事件,聲請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6月28日所為107年度潮司調字第1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7年6月15日接奉鈞院107年度潮司調字第15號補正通知書,限聲請人7日內補繳聲請費,因事繁忙臨時遺忘,所以未如期補正,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查異議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6月7日裁定命異議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7年6月15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
惟異議人逾期迄未繳納聲請費,有本院收費查詢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異議人之聲請顯與法定程式不符,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調解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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