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7,潮事聲,5,2018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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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潮事聲字第5號
異 議 人 鄭文典
送達代收人 鄭明雄
異 議 人 林漢威
陳文章
林明進
相 對 人 葉憲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7 月5 日所為107 年度潮司簡聲字第1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潮州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7 月5 日所為107 年度潮司簡聲字第17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於107 年7 月13日送達異議人陳文章;

另於107年7 月17日寄存於異議人鄭文典、林漢威、林明進住所地之警察機關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06 年7 月27日發生效力送達予異議人鄭文典、林漢威、林明進,異議人分別於同年7 月16、17、18日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均略以:本院107 年度潮司簡聲字第17號裁定命異議人接受第一審鑑價費用,惟該費用係相對人葉憲忠自行主張鑑價且自費鑑價供法院參考,且相對人葉憲忠曾於第二審期間提出分攤支付費用並未被法官採納,故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3項,非必要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該費用。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4 年度潮簡字第251 號、105 年簡上字第104 號判決確定在案,就訴訟費用負擔,該判決主文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因此,上開事件之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鄭文典負擔2/9、林漢威1/6、陳文章1/9、林明進1/6及相對人葉憲忠1/3無訛。

又相對人於上開事件已支出之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67,435元乙節,業據相對人提出之費用計算書及收據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10 4年度潮簡字第251號、105年簡上字第104號卷宗查核無訛,相對人所預納之費用核屬上開事件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計算結果,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7,435元。

本件異議人固以前鑑價費用係因相對人自行主張鑑價且自費鑑價所致,故鑑定費用非必要費用,應由相對人葉憲忠負擔等情置辯。

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係非訟程序,係依兩造間本案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內容,確定敗訴之異議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具體數額,所得審究者僅為計算書所列費用項目是否屬法定訴訟費用之範圍、該項費用是否確有支出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至訴訟費用應由何人負擔及負擔比例若干,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

故異議人認原裁定將鑑定費用計入訴訟費用內計算有誤云云,殊非可採。

異議人等復稱:鑑定費用非必要費用,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

然異議人所指鑑定費用係本院判斷各共有人就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價值有無增減,以作為補償金之基準,而囑託百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代為鑑定,並請相對人預納,有百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5年6月1日百辰估屏訴字第10502001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104年度潮簡字第251號卷第106-258頁)。

堪認該鑑定費用乃本院為進行訴訟之必要,於程序進行中命相對人所預納費用,自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異議人等據此主張請求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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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  金    額  (新臺幣)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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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相對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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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土地勘查複丈費│4,000元               │相對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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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不動產估價費  │60,000元              │相對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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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1,995元               │相對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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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48,09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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