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7,潮再簡,1,2018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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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裁定 107年度潮再簡字第1號
再審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鄭天瀚
海靖怡
周妏蒨
送達代收人 沈柏仲
再審 被告 葉秀珠兼被告陳進財之承受訴訟人
葉鎮綱
葉士豪
葉士福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4 年6 月1 日103 年度潮簡字第536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鍾隆毓」(見本院卷第1 頁),嗣變更為「尚瑞強」,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再審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

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

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1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取得勝訴判決,嘗試與再審被告葉秀珠為協商還款事宜,惟仍協商未果,原告遂持前本院103 年度潮簡字第536 號確定判決向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分割登記,嗣經地政事務所函知前開判決之不動產,其中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依法所有權移轉之承受人需具有原住民身分,惟因被告葉鎮網、葉士豪、葉士福三人因不具原住民身分,不得承受上開土地,而拒絕再審原告之聲請,原確定判決有違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再審等語。

四、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曾於民國106 年6 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補充判決,其理由略以:原告取得勝訴判決,嘗試與被告葉秀珠為協商還款事宜,惟仍協商未果,原告遂持前本院103 年度潮簡字第536 號判決向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分割登記,嗣經地政事務所函知前開判決之不動產,其中屏東縣○○鄉○○段00地號為原住民保留地,依法所有權移轉之承受人需具有原住民身分,惟因被告葉鎮網、葉士豪、葉士福三人因不具原住民身分,不得承受系爭不動產,而拒絕原告之聲請,本案審理中就原住民保留地特別法規之審理有所脫漏,是請求就本案判決附表中予以補充記載就屏東縣○○鄉○○段00地號,由僅具原住民身分之被告葉秀珠承受之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潮簡字第536 號卷二第1 頁),足見再審原告至遲於向本院聲請補充判決時(即106 年6 月12日),即已知悉本院103 年度潮簡字第536 號民事確定判決有違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之情形,然再審原告遲至107 年1 月3 日始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 頁收文章),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之30日法定期間,故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於法不合,依前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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