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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勞小字第4號
原 告 翁棋鐘
被 告 承宏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守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107 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ㄧ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受被告雇用於屏東縣牡丹鄉199 縣道擔任臨時水泥工,後再經被告之經理許建峯雇用擔任屏東縣潮州鎮送水幹管工程之臨時工,並於民國106 年7 月3 日起至同年8 月28日,實際工作日數為39日半,約定工資為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 元,惟被告尚積欠原告59,250元之工資,經原告向被告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
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106 年度7 、8 月份實際工作日數表、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屏東縣政府勞資調解記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7 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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