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90年5月22日因地上權期間屆滿取得系
-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67年9月25日以新台幣(下同)3萬元向原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㈠、原告主張其因地上權屆滿而取得系爭土地,為系爭土地之所
-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㈢、被告抗辯其曾向原告的母親張緞仔購買系爭土地,並由原告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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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原簡字第12號
原 告 張正木
訴訟代理人 謝孟良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伍錦秀
訴訟代理人 黃見志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108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26.3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58,0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以實際測量者為準)之建物拆除。」
於經屏東縣恒春地政事務所測量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屏東縣恒春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本件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26.39施測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顯係於測量後,確定占用之面積而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90年5月22日因地上權期間屆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於90年9月11日辦理所有權登記,惟被告竟無權占用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起訴狀誤載為136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26.93平方公尺,並堆放雜物。
原告於105年6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將系爭建物內物品全部搬清,並請求告自行拆除,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經聲請調解,亦調解不成立,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26.3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否認曾於被告所提出之讓渡書上簽名,否認該讓渡書之真正,亦否認被告與訴外人潘錫還(誤載為環)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之法律關係。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67年9月25日以新台幣(下同)3萬元向原告之母張緞仔購買系爭土地,並以訴外人潘錫環之名義為承買人、受讓人,契約上原告並簽署立會人,被告之後進而於系爭土地上建物使用,迄今已30餘年,被告前得潘錫還之授權,曾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之後經曉諭私下和解而撤回,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因地上權屆滿而取得系爭土地,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26.39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第32至39頁),並經本院囑託屏東縣恒春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至現場勘驗測量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複丈成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28、7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爭點為: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得否主張有權占有?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之法理,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即無庸舉證,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乙部分為有權占有,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其就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被告抗辯其曾向原告的母親張緞仔購買系爭土地,並由原告簽署立會人於其上,固據其提出讓渡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
按原告否認其上之「張正木」之簽名為其所為,又證人陳振美即被告的女兒,亦到庭證稱都是張正水來簽買賣契約,原告並沒有參與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是被告所提出之讓渡書原告並未參與,竟有原告的署名,則該讓渡書之真正已有疑義。
再者,被告抗辯有購買系爭土地,係以證人陳振美的證詞為據,惟證人陳振美到庭證稱:(是否知道牡丹鄉石門鄉612地號土地?)知道,一直以為土地是我們的,事後才知道是原告的,在民國80幾年時,我母親有告原告請求他們還地,不然就還錢。
(你母親當時為何要告他?)因為我已經成年,人家告訴我要趕快處理。
(有無任何人授權你母親去訴訟?)沒有。
(潘錫還有無購買系爭土地?)他有買,但是買一部分,他是向張正水買的,因為張正木都不在村莊裡。
(你母親購買多少持分?)不知道,只知道用3萬元購買。
(潘錫還用多少錢買?)不知道。
(當時原告的母親是否還在?)在,因為那時候原告的母親病重,所以急需要錢,他們才會出售系爭土地。
當初買的時候,是我母親向張正水購買,潘錫還有在場,因為代書表示必須用潘錫還的名義,所以是以潘錫還的名義購買,不清楚是潘錫還先買,還是我母親先買。
(代書認為要用潘錫還的名義是什麼原因?)我媽媽那個時候在旁邊已經有一個房子,有使用權,當時的法令,一人只能一棟房子。
(是否不能再買土地?)不清楚,當時代書就表示要用潘錫還的名義,代書是邵明成,現在還在。
(系爭土地你母親用潘錫還名義購買,你是聽誰講?)聽家人及潘錫還講的。
(土地買賣的時候,你是否有參與?)我沒有參與,因為我當時還小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背面至105頁),依證人所述,其並未當場見聞買賣系爭土地的過程,所有關於買賣的訊息,均是聽他人所述,則其證詞的真實性已有疑義,況其就究竟是何人購買系爭土地,買受的持分多少表示不清楚,礙難僅以證人的證詞即認被告曾向原告的母親買受系爭土地,而為有權占有。
另證人邵明成到庭證稱:其並未擔任代書,於到庭為證人前二天才見過讓渡書,讓渡書上的字跡並非其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背面及112頁),則證人陳振美所指稱的代書邵明成,並非以代書為業,則證人陳振美的證詞真實性,顯有疑義。
綜上所述,被告就其有購買系爭土地一節,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則其抗辯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乙部分,並非無權占有云云,即屬無據。
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對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乙部分有何其他占有之正當權源,則被告之占有即屬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乙部分之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26.3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應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此部分尚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本件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被告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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