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7,潮原簡,3,2018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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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原簡字第3號
原 告 林慈美
訴訟代理人 陳勁宇律師(法扶)
被 告 周澤銘
黃喬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周澤銘、黃喬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被告周澤銘自民國一零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起;

被告黃喬郁自一零六年十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澤銘、黃喬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周澤銘於民國(下同)102 年7 月8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名子女,一家四人共同居住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7 住處,惟被告周澤銘於106 年1 月底突然從住處離去前往新竹,獨留其於住處照顧子女。

嗣於106年6 月間其女兒把玩被告周澤銘所留之舊手機時,不經意點按手機相簿內照片並拿給其觀看後始發現有被告二人多張單獨共同出遊、擁抱及親吻之照片。

被告二人明知原告與被告周澤銘婚尚有婚姻關係存續中,不顧其感受而多次單獨共同旅遊且本件訴訟提起後竟仍於107年2月底共同前往韓國旅遊並張貼親密擁抱照片於臉書上供友人點閱。

再者,被告二人不僅有擁抱、親吻等逾越正常朋友郊遊之一般社交行為,更有衣衫不整同睡之照片,可合理懷疑業已發生一定程度之身體親密關係。

上開照片所張顯被告二人之親密往來情形,顯已逾越社交分際而為配偶所無法如容忍且已破壞其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自屬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周澤銘、黃喬郁連帶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周澤銘、黃喬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周澤銘、黃喬郁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黃喬郁明知被告周澤銘為有配偶之人,被告周澤銘亦明知其與原告之婚姻關係仍在,被告周澤銘、黃喬郁竟有逾越一般正常的交往,並於社群網路公開親蜜出遊、擁抱、親吻及衣衫不整同睡之照片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臉書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4、15-16、56-57頁),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款,視同自認,足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另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著有判例參照)。

準此,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與第三者有不誠實之行為,該行為若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雖非通姦或相姦,該第三者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共同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人。

按被告等之上開行為,顯已破壞原告與被告周澤銘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原告主張渠已共同不法侵害其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五、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著有判例參照)。

是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查被告周澤銘、黃喬郁有逾越一般社交禮節之舉動,而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已如前述。

又查原告與被告周澤銘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遇配偶權遭受侵害,親情與愛恨相互糾結,精神痛苦應非筆墨所能形容,是本院審酌被告周澤銘、黃喬郁行為對原告婚姻衝擊及配偶權侵害之程度、行為持續之時間及後續之效應,併原告105 年度無所得資料,有一筆土地及兩輛汽車,被告周澤銘經營飲食店,而105 年度薪資所得為359,768 元,有一輛汽車,被告黃喬郁105 年無所得,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45、47、58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學經歷、被告加害之程度、原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0,000 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250,000 元,方稱允適。

逾此部分之數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84 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周澤銘自106 年10月28 日起、被告黃喬郁自106 年10月29日起(按原告起訴狀係依寄存送達之方式,分別於106 年10月17日及同年月18日寄存於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分別106 年10月28日及同年月29日發生送達效力,本院卷第19、2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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