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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潮司簡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兼
送達代收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鄭麗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向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書,惟遭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致無法送達,非因己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爰聲請法院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退回信件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函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派員至相對人設籍地址即上開遭退回郵件所寄送地址訪查結果,相對人並未居住於戶籍地址,鄰居陳稱其已離開十多年不知去向,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07年8月21日枋警婦字第10731392200號函及查訪報告書在卷可稽。
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屬不明,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聲請人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鍾穎慶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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