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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潮司簡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顏國賢
聲 請 人 陳顏慧蘭
聲 請 人 顏義峰
聲 請 人 李玉雅
聲 請 人 李立中
聲 請 人 李台川
聲 請 人 林佳聖
前列七人共同
相 對 人 黃蘭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對相對人之地址寄發共有土地及建物出售通知之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土地登記謄本、信封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爰經本院函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派員查詢結果,據鄰居表示該址無人居住已逾半年,不識相對人,此有該分局於107年10月4日恆警偵字第10731839700號函及訪查報告附卷可稽。
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鍾穎慶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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