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7,潮小,1,2018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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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小字第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宋誠耘
何寶珠
被 告 陳湘于即陳宛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06 年度重小字第2534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捌仟柒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48,111元,及其中38,747元自民國106 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

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遲延繳款時,計付違約金300 元,連續2 個月遲延繳款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連續3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捨棄其中關於違約金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0頁),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3 年4 月1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定,其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未全部清償,即應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餘額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全部應付帳款結清日止,按日以年息15%計算循環利息。

又如連續2 期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前揭方式計付遲延利息,另應給付違約金,其計算方式為當期(月)遲延繳款時,計付違約金300 元,連續2 個月遲延繳款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連續3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每次連續收取期數以3 期為上限。

詎被告持卡消費後,未依約還款,截至106 年1 月23日止,共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48,111元(含本金38,747元及已核算之利息、違約金各8,164 元、1,200 元)未清償。

則原告自得依兩造間所訂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欠款本息及違約金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111元,及其中38,747元自民國106 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事實視同自認,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已核算之違約金1,200 元部分,固據其提出前引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惟兩造約定之信用卡循環利息係按週年利率15%計算,已遠較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 %或目前一般金融機構信用放款利率為高,兩造約定之利息數額已屬高利,且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其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

依此,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是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均應酌減至1 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8,111元,及其中38,747元自民國106 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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