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7,潮小,10,201803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小字第1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昆益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被 告 羅際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ㄧ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3 月15日12時36分,駕駛車牌號碼為ANR-773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屏東縣○○鎮○○路0 段000 號前(驛站統一超商前)因倒車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鐘振榮所有車牌號碼為1967-SE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右後保險桿,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維修所需修理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5,187元(工資費用),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機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付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又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倒車時疏未注意鐘振榮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承保資料、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款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13頁),並經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調取本件警製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21-40 頁)核閱無訛,自可信為實在。

故本件車禍係被告倒車時疏未注意鐘振榮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可認定。

是則,原告於給付修理費用後,自得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1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1月4 日(起訴狀於106 年11月3 日送達,有卷存第41頁送達證書可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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