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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小字第103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意明
被 告 郭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率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率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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