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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小字第105號
原 告 薛武男
送達代收人 薛元發
被 告 王宜庭
訴訟代理人 王柏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拾肆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8 月12日17時11分許,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為AFN-000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屏東縣恆春鎮水泉里樹林路珊瑚民宿路口時,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為ZC-1072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同向車道上因閃避小動物,而被告在劃設有分向限制線(按雙黃實線)路段超車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左前葉受損,支出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0,423元【其中零件費用31,113元、鈑金費用10,725元(工資)、塗裝費用4,770 元(工資)、引擎費用3,015 元(工資)、外包費用800 元(工資)】,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42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7 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對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及系爭車輛保養紀錄等均無意見。
然當時兩造行向相同,系爭車輛在前而肇事車輛在後,另肇事車輛前面右側保險桿受損惟被告並未跨越雙黃線等語資為抗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機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之處所,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 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
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乙節,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現場略圖、車損照片、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14頁),並經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調取本件警製交通事件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19-33 頁)核閱無訛,自可信為實在。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稱:「我(按即被告)當時駕駛AFN-0009號自小客車,行駛在屏東縣恆春鎮關山往水泉方向,因為這條路為雙黃線,所以我以為對方(按即原告)會讓我先行,但對方的車突然向左偏駛到我的車道,我便來不及反應,與對方的車相撞...」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並參以卷存本院勘驗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片截圖,肇事車輛確實跨越雙黃實線超車(見本院卷第70-76 頁),故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駛至上開道路時跨越禁止超車之雙黃實線超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自後追撞系爭車輛乙情,應可認定,故被告抗辯其未跨越雙黃線云云,自無可採。
又被告自承當時現場無障礙物、地面標線清楚、路況良好、視距、光線良好(見本院卷第26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加注意,故被告駕駛行為應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因果關係,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有定時保養云云,固提出估價單及保養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2-14 、61-67 頁),然維修及保養與物之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予扣舊無關,且原告亦未具體說明何項零件部分,於車禍發生時屬新品而非舊品,故依上開說明,仍應予以折舊。
又系爭車輛經送弘達汽車保養廠維修後,所需修理費用共50,423元【其中零件費用31,113元、鈑金費用10,725元(工資)、塗裝費用4,770 元(工資)、引擎費用3,015 元(工資)、外包費用800 元(工資)】乙節,業據前述。
又系爭車輛係88年9 月出廠,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0頁),關於零件部分係更換全新零件,則其以新代舊之零件費用,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0 。
又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定有明文。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逾耐用年數五年後,則不再計算其折舊,而僅餘六分之一之殘值之規定,系爭車輛係88年9 月出廠,迄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5 年,是系爭車輛其修理費用應以殘值計算,即5,186 元(計算式:31,113元×1/6 =5,186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計毋庸折舊之鈑金費用10,725元(工資)、塗裝費用4,770 元(工資)、引擎費用3,015 元(工資)、外包費用800 元(工資),原告實際損害額共計24,496元(計算式:5,186 +10,725+4,770 +3,015 +800 =24,496)。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此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上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稱「...我(按即原告)駕駛自小客車ZC-1072 車號直行沿著樹林路,因路旁有小動物緩行閃避,與自小客車AFN-0009車號發生擦撞...」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又原告自承「我是直行車,我是在閃一個小動物,所以沒打方向燈」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另參以卷存本院勘驗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片截圖,系爭車輛原係自上開道路邊緣行駛(見本院卷第68-70 頁),然後於一秒內突然系爭車輛左前車頭轉向道路中央(見本院卷第71-73 頁),足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使用方向燈或為其他警示行為,旋逕自上開道路邊緣突然駛入車道,致被告未能理解系爭車輛行車動態,進而採取停讓等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再者,原告亦自承當時天候及視線良好(見本院卷第24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加注意,故原告駕駛行為亦有過失。
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跨越禁止超車之雙黃實線超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負擔較高之過失責任,故認被告應擔十分之七過失責任,原告負擔十分之三過失責任,故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上開損害賠償金額十分之三,即原告得請求為17,147元(即24,496ㄨ7/10=17,147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1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必要)。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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