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7,潮小,15,2018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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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小字第15號
原 告 張簡璧瑩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複代理人 盧浩平
被 告 曾文炎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捌拾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7 月29日14時50分許將車牌號碼為3411-GR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屏東縣○○市○○路○巷00號前,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為5K-3223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該處,因被告不慎開啟車門而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46,800元(即工資23,190元、零件23,61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800元,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 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其於上揭時地因被告不當開啟車門,致其所有之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8 至9 頁、第37至4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核閱無訛,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㈡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將上開車輛停放在上開地點後,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致其車門與行經該處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㈢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逾耐用年數五年後,則不再計算其折舊,而僅餘六分之一之殘值」之規定。

本件被告因上開過失肇致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共計支付維修費用46,800元(即工資23,190元、零件23,610元),業經原告提出統一發票、維修車歷為證,經核上開收據所列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

又系爭車輛為西元1999年11月出廠,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1 紙在卷可查,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5 年,是系爭車輛其修理費用應以殘值計算,即3,935 元【以平均法計算,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 1 ),即23,610÷6 =3,935 ,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工資既非以新換舊,不生折舊問題,則原告之汽車修復必要費用即為27,125元(3,935 元+23,190 元=27,125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7,12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9 月24日(本件支付命令於106 年9 月13日寄存送達於竹田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06 年9 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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