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7,潮小,17,2018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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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小字第1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被 告 潘勝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按計息本金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零肆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8 月20日向伊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定,其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未全部清償,即應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餘額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全部應付帳款結清日止,按日以週年利率20%計算循環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被告於104 年9 月1 日起適用週年利率15%)。

被告如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除按前揭方式計付循環利息外,尚應繳付延滯第1 期新臺幣(下同)300 元、延滯第2 期400 元、延滯第3 期500 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連續收取以三期為限。

詎被告持卡消費後,未依約還款,截至94年6 月3 日止,尚積欠原告42,231元(含本金39,715元及已核算之利息、違約金各1,916 元、600 元)未清償。

又被告另於93年8 月16日向申請現金卡並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

依約定,被告得以伊銀行發給之現金卡,於核准之額度內,使用各金融機構自動化服務機器借用現金或轉帳,並應按週年利率18.25 %逐日計付利息,如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者,則改按週年利率20%逐日計付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於104 年9 月1 日起適用週年利率15%)。

詎被告自94年2 月3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伊銀行本金38,797元未清償。

則伊銀行自得依兩造間所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02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實在。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中,關於信用卡部分請求已核算之違約金600 元,固據其提出前引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惟兩造約定之信用卡循環利息按年息20%計算,已遠較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 %或目前一般金融機構信用放款利率為高,兩造約定之利息數額已屬高利,且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其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

依此,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是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1 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間所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小額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81,02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附表:
┌─┬───┬──────┬──────┬──────┬───────────────────┐
│編│產  品│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率        │計      息      期      間            │
│號│      │(新臺幣)  │(新臺幣)  │(週年利率)│                                      │
├─┼───┼──────┼──────┼──────┼───────────────────┤
│1 │信用卡│41,632 元   │39,715元    │20%        │自民國94年6 月4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
│  │      │            │            ├──────┼───────────────────┤
│  │      │            │            │15%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
├─┼───┼──────┼──────┼──────┼───────────────────┤
│2 │現金卡│38,797元    │38,797元    │18.25%     │自民國94年2 月4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
│  │      │            │            ├──────┼───────────────────┤
│  │      │            │            │15%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
└─┴───┴──────┴──────┴──────┴───────────────────┘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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