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7,潮小,21,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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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小字第2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傅信瑋
被 告 曾志鈞
法定代理人 曾仲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玖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玖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0月16日12時3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 車),沿屏東縣內埔鄉屏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台一線407.8K處(即美和科技大學大門口),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騎乘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須遵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駕駛人表示即將失去通行路權之燈光號誌,而於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黃燈號誌時,驅車駛入該交岔路口,適訴外人朱俊瑋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 車),自美和科技大學大門口起駛由西往東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系爭B 車因上開車禍而受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規定,被告應對朱俊瑋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朱俊瑋已就系爭B 車向伊公司投保車體損失險,系爭B 車經送如利機車行(下稱如利車行)維修後,伊公司亦已依約給付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7,900元(均為零件費用)。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代位朱俊瑋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伊公司17,900元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10月16日12時3 分許,騎乘系爭A 車沿屏東縣內埔鄉屏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台一線407.8K處(即美和科技大學大門口),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騎乘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須遵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駕駛人表示即將失去通行路權之燈光號誌,而於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黃燈號誌時,驅車駛入該交岔路口,適訴外人朱俊瑋騎乘其所有系爭B 車,自美和科技大學大門口起駛由西往東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系爭B 車因上開車禍而受損。

朱俊瑋已就系爭B 車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系爭B 車經送如利車行維修後,原告亦已依約給付修理費用17,900元(均為零件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B車之行車執照、如利車行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保險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9 、51-52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車禍事故之警製交通事件處理卷宗查閱無誤(見本院卷第14-31 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騎乘系爭A 車,與朱俊瑋騎乘之系爭B 車相撞肇事,致朱俊瑋所有之系爭B 車受損,被告不能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朱俊瑋所有之系爭B 車因本件車禍受損,顯與被告之不法侵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於給付修理費用後,自得依上開規定,代位朱俊瑋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不另審究)。

㈢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

車輛面對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4款分別規定甚明。

又汽車超車時,行經設有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不得超車;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訂。

本件被告騎乘系爭A 車行抵肇事交岔路口,其行向為三時相號誌圓形黃燈,因紅色燈號即將顯示,理應接近停止於交岔路口前,待燈色變換為綠色燈號後,方得通過;

朱俊瑋騎乘系爭B 車行抵肇事交岔路口,其行向為三時相號誌綠燈,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小心通過,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渠等均疏未遵守各該規定,以致肇事,則渠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俱有過失。

兩相比較,被告違規之情節顯然較重,應為肇事主因,朱俊瑋違規之情節較輕,應為肇事次因。

本院參酌前述車禍發生之經過、情節,認被告之過失比例應為70%,朱俊瑋之過失比例則為30%。

㈣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查系爭B 車經送如利車行維修後,所需修理費用共17,900元(均為零件費用)乙節,業據前述。

又系爭B 車係104 年1 月出廠,有前引行車執照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 頁),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關於零件部分係更換全新零件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則其以新代舊之零件費用,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3 。

又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B 車出廠日為104 年1 月,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 年10月16日)已使用10月,應以10個月計算折舊期間,是上開零件費用依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後,應為9,905 元(計算式:00000-0000=9905),依此,原告就系爭B車部分之實際損害額應為9,905元。

㈤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之發生,駕駛系爭B 車之朱俊瑋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30%乙情,業據前述,爰依此比例減輕被告3 成之賠償金額。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6,934 元【計算式:9905×(1 -0.3 )=6934,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金額部分,應予剔除。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2 月12日,見本院卷第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700 元,原告負擔300 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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