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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小字第218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徐文雄
被 告 潘玉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7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玖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潘玉娟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逾期清償者,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
詎料被告自94年7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止,累計新臺幣(下同)4萬1,856元消費款未付,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合計尚積欠6萬4,534元之帳款未償。
新光銀行已於97年1月28日將前揭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並依法於97年2月4日公告,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
是伊公司自得依前揭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上開欠款本息及違約金等情。
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4,534元,其中4萬1,856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經濟部95年1月2日經授商字第09501000220號函、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帳單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違約金1,971元部分,固據其提出前引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惟兩造約定之信用卡循環利息係按年息19.71%計算,已遠較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或目前一般金融機構信用放款利率為高,兩造約定之利息數額已屬高利,且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其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
依此,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是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均應酌減至1元為適當。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4,534元,及其中4萬1,856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8條訴訟適用小額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20條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依民訴436-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392條 第2項依職權免為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如主文第3項所示。
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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