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7,潮小,236,2018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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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小字第236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吳慶展
被 告 陳怡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柒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尚積欠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利息22,739元,共計72,739元及違約金2,460 元。

又新光銀行業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於民國97年1 月28日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戶籍謄本及帳單明細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惟違約金部分,因近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違約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然客戶不履行對銀行借款債務已需支付高額遲延利息,難認銀行尚有損害可言,故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為偏高,殊非公允,本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 元計算始為適當。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740元(72,739元+1 元=72,740元),及其中50,000元自97年1 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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