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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小字第237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陳宏駿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被 告 王清喜
輔 佐 人 楊雪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新光銀行申領信用卡使用,並簽立信用卡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經新光銀行審核後發給信用卡乙張,依約定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新光銀行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之約定,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率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應另按上開利息總額1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持信用卡消費後,截至民國97年1月28日止,累計新臺幣(下同)2萬8,311元消費款未清償,連同衍生之循環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積欠新光銀行6萬5,868元。
而新光銀行已於97年1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5,868元,及其中2萬8,311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屬重度智障,領有殘障手冊,信用卡使用契約上之簽名可能非其所親簽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單、請款資料明細表、信用卡帳單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8,24至34頁),被告雖爭執系爭申請書上簽名之真正,惟經本院當庭請被告簽寫其姓名5次(見本院卷第38頁),再比對系爭申請書上被告之簽名,系爭申請書上被告之簽名與被告當庭所簽寫之姓名,其筆跡特徵及筆劃之態勢神韻相符,足認系爭申請書上被告之簽名應為其親簽無誤。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時,其精神狀態為何?經查: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
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又法律行為以意思表示為要素,行為人除須有行為能力外,尚須有意思能力,始能為完全有效之行為。
行為人雖非法定之無行為能力人,但為意思表示時,事實上欠缺意思能力,則其所為之法律行為無效。
而所謂意思能力,係指行為人可以判斷自己之行為在法律上效果而言,是以,倘行為人行為時之不足以擔負判斷自己行為之法律效果之能力,即應認其欠缺意思能力,所為之法律行為無效。
本件被告自幼就讀國中特教班,為智能障礙者,伴有癲癇,溝通認知及理解能力不佳,於101年4月18日即經屏東縣政府鑑定為重度智能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有內政部南區老人之家老人養護訪視調查表、身心障礙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雖被告係於101年4月18日方經屏東縣政府鑑定為重度智能障礙,惟觀其自幼係就讀特教班,並患有癲癇等症狀以觀,被告幼時應已患有智能障礙之情形。
參以為被告進行精神障礙評估之屏東醫院函覆本院稱:病人於96年4月11日、98年4月27日、101年4月18日進行心理衡鑑,其眼神呆滯、面無表情。
評估其認知、社會、人際功能差,自我照顧、生活尚可自行處理,但無法獨立生活,其智能程度大概在40分-45分左右。
倘若其案弟所言屬實,病人自幼發展遲緩,國小勉強畢業,免服兵役,未曾工作,病人應無理解信用卡契約之相關權利義務之認知功能,此有屏東醫院107年7月19日屏醫醫政字第107000153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則被告於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時,是否非在欠缺意思能力中所為,而已理解契約書之內容,並理解負擔清償消費款項及繳息、違約金等責任,即非無疑。
再者,系爭申請書上雖記載被告申請信用卡時係在永詳企業社工作,擔任維修技工,年薪36萬元,惟本院函請新光銀行提供被告申請信用卡時所檢附之工作證明、財力證明等相關資料,新光銀行迄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均未函覆本院,本院又函詢永詳企業社以確認是否曾於92年間聘僱被告,永詳企業社亦稱因時間久遠,無詳細資料可資提供,有永詳企業社回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4頁),則本件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證被告於系爭申請書上簽名時確實從事維修技工之工作,從而,被告於系爭申請書上填寫姓名時,難認被告已知悉契約之內容及責任,而具有意思能力,是原告主張被告與新光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時,有完全之行為能力,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於系爭申請書上簽名,惟其不具備完全之意思能力而無效,亦即被告與新光銀行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無效,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萬5,868元,及其中2萬8,311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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