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7,潮小,24,2018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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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小字第2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雲祥
訴訟代理人 陳萬得
被 告 許明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参萬壹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参萬壹仟壹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7日8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萬巒鄉佳和村新興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佳興路路口時,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光線,其所行經之上開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遮蔽視線,視距良好,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於行經上開路口右轉彎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葉玉惠所有,並由訴外人柯進國所駕駛並沿佳興路由西往東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原告以新臺幣(下同)3萬1,140元(含塗裝1萬3,840元、鈑金拆裝1萬7,300元)賠付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必要修復費用。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1,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保險估價單、系爭車輛維修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被告駕車疏未注意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優先通行,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其有過失甚明,是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四、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因未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優先通行,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雖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惟系爭車輛之修復並未更換零件,而係以鈑金拆裝及噴漆之方式修復,有保險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自無扣除零件折舊之問題,又原告業已理賠系爭車輛修復之鈑金拆裝費用1萬7,300元及噴漆費用1萬3,840元合計3萬1,140元,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復費用3萬1,14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9月29日(見本院卷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萬1,140元,及自106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3萬1,1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酌定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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